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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进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王进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55号申请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进军,无业。申请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进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被申请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矿业公司诉称,一、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招远市仲裁委)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2号裁决书事实不清。王进军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包括了治疗感冒等与职业病无关的费用和在药店购买的非药品目录载录的其他药品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仲裁庭审过程中,矿业公司已明确提出异议,但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03年4月1日,因王进军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盗窃矿石提供方便,严重违反矿业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矿业公司作出“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将王进军开除,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由保险基金支付。王进军在职期间,矿业公司已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矿业公司没有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的义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招远市仲裁委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2号裁决书,申请费用由王进军承担。被申请人王进军答辩称,我患的矽肺病本身与感冒有关联,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矽肺病综合症,我是到医保指定的药店购买的药品。我不认可矿业公司关于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矿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至今未送达给我,也没有给我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查体,我在职时就得了职业病,所以我的一切治疗费用和伤残待遇都应由矿业公司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已经载明了我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矿业公司负担,我是依据该判决主张治疗费的。我询问了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是对我这种情况无法支付相关费用,因为矿业公司现在尚未为我办理工伤登记。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王进军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10年11月25日,王进军被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0日,王进军的功能障碍程度被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七级。矿业公司于2003年4月为王进军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2011年王进军向招远市仲裁委申诉,请求矿业公司为其恢复工作、给予工伤待遇、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定期对其进行矽肺病的检查与治疗、支付鉴定、治疗、交通及护理等费用。2011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招劳仲案字(2011)第82号裁决:矿业公司支付王进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1.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2元,驳回王进军的其他请求。王进军与矿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8日向法院起诉。王进军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恢复其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80.80元、职业病诊断费656元、交通费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矿业公司定期对其进行矽肺病的检查与治疗。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判决:一、矿业公司支付王进军职业病诊断费、交通费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王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进军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进军因在矿业公司处工作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于2010年被诊断为矽肺病,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王进军在被开除后未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予负担王进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进军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矿业公司负担。王进军要求定期进行职业病的检查与治疗,属于将来发生的事项,王进军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一、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1)招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王进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驳回王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进军因追索工伤医疗费等问题与矿业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招远市仲裁委,请求矿业公司支付王进军于2014年5月、6月期间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医药费共计1495.30元,交通费共计251.50元;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招远市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仲裁庭审中,王进军提交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医疗费、医药费票据共计9张,交通费票据共计8张。矿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进军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医药费及异地就医交通费(车票2张,共计195元)应由矿业公司承担。王进军提交的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56.5元)无乘车日期、无往返地点,依据《关于将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烟人社发(2011)89号)文之规定,王进军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关于将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烟人社发(2011)89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招远市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1日裁决:一、矿业公司支付王进军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医药费共计1495.3元。二、矿业公司支付王进军治疗职业病所需交通费共计195元。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庭审中,王进军提交了与其主张的医疗费单据相对应的病历,其中载明其有矽肺病,但是没有关于“感冒”病症的陈述。矿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招远市仲裁委裁决书、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矿业公司主张王进军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包括了治疗感冒等与职业病无关的费用和在药店购买的非药品目录载录的其他药品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但王进军的相关病历载明其有矽肺病,但是没有关于“感冒”病症的陈述。故矿业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矿业公司主张王进军在职期间,矿业公司已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已没有支付王进军医疗费、交通费的义务,但本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矿业公司在开除王进军后未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予负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现王进军仍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待遇,矿业公司仍应负担王进军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矿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招远市仲裁委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2号裁决书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顺审 判 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