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倪坤如与莫建国、沈林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坤如,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33号原告:倪坤如。被告:莫建国。被告:沈林忠。被告:沈明锋。原告倪坤如诉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独任审判,同年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坤如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与莫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莫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还清,逾期按未偿还金额3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沈林忠、沈明锋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莫建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按上述内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沈林忠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人民币40000元和10000元借款交给了莫建国。嗣后,莫建国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原告向两担保人催讨,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莫建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违约金按协议约定每月1250元,计算6个月,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57500元;2、被告沈林忠对上述借款50000元的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沈明锋对上述借款40000元的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莫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未作答辩。原告倪坤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莫建国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沈林忠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被告沈明锋在2013年7月28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未提供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莫建国因生意所需,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倪坤如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为15天,于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被告沈林忠、沈明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倪坤如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30天,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沈林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两份借条还约定: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所需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管辖法院以及被告莫建国收到原告倪坤如借款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借条生效。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人民币40000元和10000元借款交给了莫建国。嗣后,莫建国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均未归还过这笔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倪坤如与被告莫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莫建国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莫建国或他人已全部或部分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建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莫建国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小于双方借条约定未偿还金额的30%,且该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林忠、沈明锋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沈林忠作为两张借条共计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莫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锋作为4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莫建国40000元借款及逾期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建国、沈林忠、沈明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坤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明锋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