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宣德松与汪新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德松,汪新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宣德松,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汪新又,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宣德松与被告汪新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德松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间发生买卖滑石粉业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此款。现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500元。被告汪新又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滑石粉等建材,2010年初被告因在溧水的工程需滑石粉,于是从原告处购滑石粉,截止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500元,被告同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此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5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新又欠原告宣德松货款35500元,有被告汪新又所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新又未及时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宣德松要求被告汪新又给付拖欠的货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新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德松货款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汪新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