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伍爱春与余大清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爱春,余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伍爱春,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辉,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大清,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伍爱春与被告余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艳军、李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爱春诉称,被告余大清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大清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它利息一直未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大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爱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大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54号公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余大清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8年6月6日,被告余大清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款当日,余大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6月,余大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余大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保护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清偿还原告伍爱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8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大清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余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