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峰,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惠星,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开始,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3月搬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四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6月搬离住所,双方至此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特别是被告采取回避的方式搬离住所,致双方2012年6月起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失去联系及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人民陪审员 黄婷人民陪审员 刘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