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建、张继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褚爱英,张西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69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男,住莘县振兴街**号。被告张金建,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继德,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西宽,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褚爱英(现名张素芳),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西敬,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褚爱英、张西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褚爱英的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金建于2011年8月5日从我社借款90000元,现结欠90000元,张继德、张西宽、褚爱英、张西敬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006775‰,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日,逾期部分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金建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继德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西宽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我为被告张金建担保属实。被告张西敬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借款人张金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同日,被告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褚爱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金建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办理贷款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向借款人张金建履行了借款90000元的义务,利率为11.2006775‰,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褚爱英的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继德、张西宽、褚爱英、张西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金建做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金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张继德、张西宽、褚爱英、张西敬做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金建追偿,向张金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爱英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被告张金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对上述张金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金建追偿,向张金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金建、张继德、张西宽、张西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