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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枞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枞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诉称:邵某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下半年在安徽省蚌埠电子学院,经同学介绍相识,2005年10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邵某某与胡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判令邵某某与胡某甲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邵某某抚养,胡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依法分割;4、胡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下半年在安徽省蚌埠电子学院上学,后经同学介绍相识,200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邵某某与胡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邵某某与胡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间虽为家庭经济生活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关系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一点沟通,少一点埋怨,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正确对待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祥友审判员  钱奇峰审判员  吴奇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