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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怀孕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放乐动漫城附近将冰毒0.1克和麻古1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并约定下次付款。2013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虹翔商务酒店内将冰毒0.1克和麻古1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虹翔商务酒店内将冰毒0.1克和麻古2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人柳某、张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