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与邱瑞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交通运输局,邱瑞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民初字第7号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成。被告:邱瑞明,农民。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邱瑞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金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军、刘传成,被告邱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将原53省道龙云收费站赤石岭办公楼(云和至龙泉方向赤石岭隧道口右侧)一幢出租给被告用于豆制品加工,租期五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租金第一、二年每年租金18000元,第三、四、五年每年租金2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拒不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三、被告按年租金18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瑞明答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是拖欠房租是有客观原因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丽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龙云收费站撤销后相关事宜的移交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但拒不同意支付租金及腾空房屋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邱瑞明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邱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所租赁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三、被告邱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房屋租金11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四、驳回原告云和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瑞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