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清。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2013年8月24日,司机梁洪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乐亭县汀流河大桥时,与翟从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为164695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该事故施救费5000元。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理赔不能时,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还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车损过高,车损应提交修车发票及照片,否则扣20%。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年冀价经费26号文件规定,施救费过高且是代开发票,收款方不具备施救资质,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应扣无责任交强险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202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合同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3年8月24日00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梁洪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乐亭县汀流河大桥时,与翟从华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梁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该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梁洪超承担自身车损及其相关费用,具体数额有其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确损为依据;翟从华车损自负,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为164695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5000元。另因事故现场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4695元。另原告已取得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并向我院提供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现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164695元,虽然被告提出车损过高而不予以赔偿,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不合法之处,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5000元和车损公估费5000元,由于上述损失均是为了确定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总计174695元。由于三者车在该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从上述总损失数额中扣除三者车的承保公司应负担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主车100元、挂车100元的损失,故原告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为1744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7449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