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谭裕伟与孔凡进、葛瑞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裕伟,孔凡进,葛瑞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谭裕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被告葛瑞升,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裕伟诉被告孔凡进、葛瑞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裕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孔凡进和葛瑞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裕伟诉称,2012年10月4日7时01分,孔凡进驾驶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太和加油站路段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并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4000元。由于孔凡进违规驾驶,导致我受伤,葛瑞升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89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116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9866.9元、评残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7271.8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连带赔偿我20363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同意由被告方直接向我支付受理费。被告孔凡进和葛瑞升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葛瑞升,但实际上该车已卖给了孔凡进,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葛瑞升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孔凡进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695.4元和押金2000元。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没有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租房协议的效力不能等同于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单证实其收入的持续性,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我方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程序性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7时01分,孔凡进驾驶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东侧路面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太和加油站入口右转时,遇谭裕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重型厢式货车右侧沿沙太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谭裕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孔凡进和谭裕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瑞升是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孔凡进与葛瑞升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葛瑞升以108000元的价格将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卖给孔凡进。孔凡进为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事发当日,谭裕伟先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645.7元。同日,谭裕伟转到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3467元。出院诊断: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负压引流术后。出院医嘱:保持植皮处干洁,防止感染;逐步进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未经经治医师许可不能下地行走;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名;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或多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2年12月11日,谭裕伟到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1.6元。孔凡进为谭裕伟支付了太和镇医院的医疗费2695.4元以及住院押金2000元。2012年11月17日,谭裕伟购买拐杖花费100元。2012年12月13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谭裕伟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约14000元。谭裕伟因此花费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诉讼中,谭裕伟提供了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居住证明到庭,拟证实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其中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绍元出具的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现证明员工谭裕伟自200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我档口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500元,自2012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我档口停发请假期间全部工资。”邓海军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谭裕伟从2009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十三队桥头边第二栋一楼出租屋居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绍元和房东邓海军均无出庭作证。2013年7月23日,谭裕伟与孔凡进、葛瑞升达成调解协议,由孔凡进自行向谭裕伟赔偿27695.4元(包括孔凡进已为谭裕伟支付的医疗费4695.4元),孔凡进不再向安华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费用,至于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向谭裕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孔凡进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谭裕伟与孔凡进、葛瑞升日后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院对此作出(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发票、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孔凡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谭裕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双方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作用力相当,交警部门认定孔凡进和谭裕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dg3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人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谭裕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孔凡进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葛瑞升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孔凡进,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谭裕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充分证实谭裕伟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9215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裕伟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4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护理费:谭裕伟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医嘱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其未经医生许可不能下地行走,需逐步进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和右下肢功能锻炼,现谭裕伟主张住院44天和出院后一个月需他人护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广州市雇佣普通护工80元/天计算74天的护理费为5920元。4、误工费:谭裕伟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可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持续误工,其于2012年12月13日定残,故本院认定谭裕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2年10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2日共误工70天。工作证明的证明人谭绍元并未出庭作证,谭裕伟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70天的误工费为3033.3元(1300元/月÷30天×70天)。5、营养费:谭裕伟因事故造成骨折需住院治疗,且医嘱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南方医院医嘱谭裕伟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或多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鉴定机构评估后期医疗费约为14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估算较高,且根据医嘱谭裕伟待手术取内固定的次数仍未确定,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暂不处理,谭裕伟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谭裕伟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前踝撕脱骨折等伤情,出院时医嘱未经医师许可不能随意下地行走,需逐步恢复功能锻炼,其确有需要拐杖等辅助器具进行康复锻炼逐步恢复行走,现谭裕伟主张购买拐杖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谭裕伟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4%。由于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谭裕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的24%,残疾赔偿金为50605.6元。9、鉴定费:谭裕伟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评估鉴定后期治疗费的结论并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对其后期医疗费评定所花费的720元不予支持。10、交通费:谭裕伟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医院进行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及其家属到医院护理确实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路程、次数、伤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谭裕伟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因其本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结合其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审查,谭裕伟损失医疗费92154.3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98.9元。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谭裕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裕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498.9元,两项合计8649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于谭裕伟已经与孔凡进、葛瑞升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由孔凡进赔偿谭裕伟2769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谭裕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6498.9元。二、驳回谭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3元,由谭裕伟负担19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963元(谭裕伟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谭裕伟迳付受理费1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