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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潘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何某某,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2000元计,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到期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然原告向银行进帐时却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42000元,本打算到期后偿还借款,现因生意难做,暂无力偿还,希望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羊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为4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然原告向银行进帐时却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被告在立借条当日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打指模,经征询原告其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8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已扣除利息,其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以此请求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