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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胡永辉与张运、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辉,张运,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司君生,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张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胡永辉,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合浦村胡二份组。委托代理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九梓乡永兴村前张组**号。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15434。法定代表人:杨书芳,经理。被告:司君生,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717183-0。法定代表人:陈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兴,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74898-2。法定代表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佳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634967-7。法定代表人:孟祥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平,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成,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何天兴,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胡永辉与被告张运、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司君生、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被告张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孙劲草,被告张运,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佳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被告张永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君生、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辉诉称: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张运驾驶皖A×××××号大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撞上司君生驾驶的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皖A×××××号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等82497元。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承担主要责任,司君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司君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剩余医药费77497元均是原告自己所付。经查,事故发生时,张运所驾驶的皖A×××××号大货车所有人是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司君生所驾驶的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属于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除司君生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之外,原告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且原告为了偿还因此事故所欠的巨额债务,只有先起诉医药费,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等鉴定下来再诉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运、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43747.9元(附计算方法);2、被告司君生、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成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3749.1元(附计算方法);3、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0000元;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附计算方法为:医药费82497元,其中20000元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剩余62497元,按照责任划分各自驾驶员承担的比例,被告张运按70%承担43747.9元,被告司君生按30%承担18749.1元。由于被告司君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故司君生本次诉讼只应向原告承担医药费13749.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所述司君生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庭审核实系张永成垫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运身份证、被告司君生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张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在山东胶州市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共花费八万多元医疗费,其中山东胶州的医疗费系我垫付的,大概有48000元左右,我是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司君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鲁F×××××/鲁F×××××挂车系张永成购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张永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于2012年8月8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该车驾驶员司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成是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负相关法律责任。司君生是张永成雇佣驾驶员。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3、司君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鲁F×××××及鲁F×××××挂行驶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鲁F×××××/鲁F×××××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是谢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其中牵引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本案中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还需提供行驶证,如该三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是因为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及门诊相关费用予以承担,但我公司认为还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范围在15%-20%;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成辩称:皖A×××××号车辆系我购买,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挂靠在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司君生系受我雇佣,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同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永成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两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司君生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598km+400m处因故障停车,张运驾驶皖A×××××号大货车(载胡永辉)行驶至此处,与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苹果)损坏、胡永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运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司君生驾车违反规定停车,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君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永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胡永辉被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受伤,经治疗,于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骶骨、耻骨骨折3.右大腿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石膏管型外固定、1个月后复查等。胡永辉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113元(其中张永成垫付5000元、张运垫付43113元)。2013年7月14日,胡永辉到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左股骨骨折钢板断裂,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17日行“内固定取出+髓内钉内固定术+自体髂骨植骨术”,经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卧床休息等,此次住院费用34269元。同年8月21日,胡永辉到该院复诊。胡永辉的伤情至今未治愈。另胡永辉于2013年8月21日外购药品支出115元。综上,至2013年8月21日,胡永辉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2497元。另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张运,该车挂靠在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又查,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系张永成从谢伟处购买,张永成系实际车主,司君生系张永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自201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挂靠在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8月,谢伟为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F×××××及鲁F×××××挂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2013年3月,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为鲁F×××××/鲁F×××××挂号半挂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鲁F×××××挂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张永成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司君生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张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君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胡永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司君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张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永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司君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永辉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62497元,由司君生、张永成、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749.1元(62497元×30%),扣除张永成已付5000元,余款13749.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二项款项,由张运、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43747.9元(62497元×70%),扣除张运已付43113元,余款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计868.5元,由张运、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司君生、张永成、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本院帐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帐号:1020801021000663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653577520551-653577920551-65357803备注:1、请转帐后立即将转帐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一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帐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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