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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某爱等四人与被执行人黄某民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爱,黄某强,黄某武,黄某凯,黄某民,许某荣,黄某胜,黄某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爱,女,1957年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武,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凯,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某民,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许某荣,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某胜,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黄某帝,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爱等四人与被执行人黄某民等四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某民等四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爱等四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民等四人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有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农绍成代理审判员  农祖界代理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维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