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6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842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佑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崇福、郑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1999年9月17日在原江津市夹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4年2月,被告独自一人回老家后便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不知被告下落。现原、被告分开生活已经十余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9月17日在原江津市夹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5月11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4年离开原告独自外出至今不归。自2004年开始至今的十年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独自抚养至今。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虽属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十年,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蔡佑彬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