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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旗兴洗水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兴科制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旗兴洗水有限公司,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山市旗兴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法定代表人:洪伟文。委托代理人:林妹,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卢洪芳。委托代理人:郭小双,该公司财务。原告中山市旗兴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服装洗水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在2013年7月份共欠原告洗水加工费28882.7元,至今仍未付清该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洗水加工费288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旗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对账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兴科公司辩称:我方当初是与浪兴一车间签的加工合同,我方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对方洗坏了我方500多条裤子,是洗水之后有发黄的现象,我方希望对方有一个可以拿主意的出来与我方协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旗兴公司与被告兴科公司素有服装洗水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旗兴公司为被告兴科公司进行服装洗水加工,被告兴科公司支付加工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013年7月份洗水加工费28882.7元。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洗水加工费问题。现原告持有被告确认欠加工费28882.7元的对账单,虽被告辩称其加工合同系与浪兴一车间签订,但被告未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存在洗水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洗水加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欠原告洗水加工费经原告追讨仍不予清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服装洗水之后存在发黄的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未举证,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旗兴洗水有限公司支付洗水加工费28882.7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原告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兴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孝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