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孙少勇、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少勇,李永胜,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岳永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胜,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永芝,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少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少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威海市古寨东路251号楼西单元610室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孙少勇、岳永芝系夫妻,二人为威海市古寨东路251号楼西单元710室所有权人,被告孙少勇、岳永芝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孙少勇、岳永芝家中暖气漏水,水漏入原告屋内,给原告室内装修造成损失。2009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因被告孙少勇、岳永芝房屋漏水对室内装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楼上漏水,原告室内装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为人民币9531.33元,原告花销鉴定费32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9531.33元及鉴定费32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孙少勇、岳永芝以其房屋供暖设施漏水给原告房屋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开启其房屋外接供暖阀门所致,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勇、岳永芝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在和原告现场勘验损失时未通知三被告到场确认损失情况,也未向三被告征求意见和了解情况,其无法确认原告房屋装修损失的真实情况及房屋漏水原因,其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论不予认可。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孙少勇、岳永芝家中暖气漏水给其室内装修造成损失后,被告孙少勇于同年将威海热电厂作为被告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威海热电厂赔偿其财产损失8000元。2009年6月14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孙少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少勇不服并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作为具备供热职能的威海热电厂一方,担负对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当致使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少勇室内暖气放风阀被打开系其个人过错,应适当减轻威海热电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威海热电厂对损害后果承担较大责任为宜,判决被告威海热电厂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孙少勇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少勇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结果,依法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被告孙少勇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孙少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少勇的再审申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威环民一重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0年10月19日,经威海市国资委同意,威海热电厂改制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威海热电厂全部资产、债务和所有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诉讼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被告孙少勇、岳永芝系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对其房屋供暖设施疏于管理,未关闭暖气排风阀,导致其房屋供暖设施供水时漏水给原告室内装修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孙少勇、岳永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少勇、岳永芝系赔偿义务主体。作为具备供热职能的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供热设施负有管理的责任,因其管理不当致使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造成原告室内装修损坏,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亦为赔偿义务主体。关于焦点二,被告孙少勇、岳永芝房屋供暖设施漏水给原告室内装修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孙少勇、岳永芝、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孙少勇、岳永芝与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少勇、岳永芝供暖设施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害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即被告孙少勇、岳永芝承担40%,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故对被告孙少勇、岳永芝房屋供暖设施漏水给原告室内装修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仍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财产损失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是结合原告房屋漏水后对室内装修造成损失情况的现场勘验结果等进行分析审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合理。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从实体、程序上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按上述鉴定意见主张其室内装修修复费9531.33元、鉴定费3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少勇、岳永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1.33元的40%,即5092.53元,被告孙少勇、岳永芝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1.33元的60%,即7638.8元。上述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被告孙少勇、岳永芝负担24元,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上诉人孙少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中漏水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供暖所引起,上诉人不具有过错,由此对被上诉人李永胜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永胜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永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照片六张,拟证实漏水原因系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供水引起。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少勇及原审被告岳永芝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未关闭其室内暖气排风阀,同时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而不当供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本次漏水事故的发生,继而对被上诉人李永胜家中装修造成损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漏水均有过错,其过错相互结合,共同导致被上诉人李永胜的财产损害后果发生,故应对由此给被上诉人李永胜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故对于被上诉人李永胜的损失亦可参照该比例予以赔偿,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永胜装修损失的40%,被上诉人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永胜装修损失的60%,结合被上诉人李永胜提供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永胜装修损失的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孙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