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冯爱霞与邹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霞,邹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冯爱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邹大明,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冯爱霞诉被告邹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霞诉称,2010年8月15日日,被告邹大明借我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我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大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8月15日被告邹大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大明借原告冯爱霞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邹大明向原告冯爱霞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欠条上的借款数额大写为叁万元整,小写为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急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利率为月息1分5厘,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爱霞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0年8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作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邹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兆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