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某镇某村某屯,从后窗进入村民姜某某家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硬盒玉溪香烟两盒,香烟被其送给朋友高某某、女友孙某某各一包,现金被其挥霍。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某镇某村,撬开杨某某家后窗进入室内,将地桌抽屉内人民币160.00元盗走,后被其挥霍。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欲盗窃蛟河市某镇某村荣某某家,被邻居赵某某发现后,马某某逃跑。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某镇某村某屯,将盛某某家的1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某镇某村,用脸盆将王某某家某小吃部房门敲开后,将腰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着窜至袁某某家的某发艺沙龙店内盗走人民币37.00元。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窜至矫某某某面食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窜至隋某某家某商店内将门撬开,未盗得财物。2013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蛟河市某镇某大桥东侧村民关某某家,盗走人民币2,200.00元。已返还失主关某某840.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九起,盗窃人民币2,492,00元。盗窃的现金部分被被告人马某某挥霍,部分借给他人。案发后,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姜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盗窃犯罪中有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返还失主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剩余赃款1,652.00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