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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与祝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祝金芳,刘立伟,刘立强,刘立雪,邢国强,刘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金芳(系受害人刘素军妻子),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伟(系受害人刘素军长子),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强(系受害人刘素军次子),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雪(系受害人刘素军长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军,男,1975年10月24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原审原告祝金芳、刘立伟、刘立强、刘立雪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邢国强、刘贵军、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342476.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05分许,驾驶人刘素军驾驶冀GUF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93KM+10M处,因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于左起第一行车道与前方同车道内未按规定粘贴及遮挡车辆后部反光条的由邢国强驾驶的晋B543**/晋BQ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刘素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国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素军,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在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小区415栋3单元302室。刘素军家庭成员,妻子祝金芳,长子刘立伟,次子刘立强,长女刘立雪。原告支付刘素军抢救费2l2l.8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刘素军驾驶的冀GUF7**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良好。河北天元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估损金额为1205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公估费6300元,停车、施救费3000元。邢国强系晋B543**/晋BQ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系晋B543**/晋BQ6**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刘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晋B543**/晋BQ6**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作为晋B543**/晋BQ6**挂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提供了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联合证明,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按照2054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5人l0天为2814.11元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确定原告祝金芳、刘立伟、刘立强、刘立雪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1.8元、尸体检验费l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l000元、车辆损失费120584元、鉴定费3000元,公估费6300元,停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567636.8元。刘素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金芳、刘立伟、刘立强、刘立雪2121.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共计赔偿226121.8元。二、被告邢国强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51515元的30%即105454.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本案死者刘素军系农村户口,一审中被上诉人祝金芳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社区居民委会员与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农业户口性质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尸检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丧葬费包括尸检费,属重复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此尸检费1000元不予赔偿。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不予赔偿该停车费1000元。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121.8元、误工费2814.1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6300元、车损12058元、施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0684.9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121.8元,在死亡限额内赔偿195205.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807.4元,上诉人共计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59334.31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72241.99元。原审原告祝金芳、刘立伟、刘立强、刘立雪、原审被告邢国强、刘贵军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素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审原告提供的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社区居民委会员与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东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死者刘素军生前已于2011年2月从怀来县北辛堡镇李官屯村搬到沙城镇租住他人房屋居住,其居住时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满一年以上。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其在一审判决后到李官屯村调查刘素军居住于本村并担任村委会职务的照片,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刘素军生前在本村担任村委会职务是真实的,但其并不居住在本村。本院认为对于刘素军是否居住于沙城镇,应当采信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将刘素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尸检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尸检费属重复赔偿,因尸检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死者死亡原因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对其尸检费属于丧葬费的主张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