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一终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红德、高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刘红德,高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终字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德,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琴,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德、被上诉人高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及诉讼代理人吴卫宁,被上诉人刘红德、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份,因被告刘红德承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古拉本一矿井下工程,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红德相识,就被告刘红德所需要的锚杆、速凝剂等材料达成口头购买协议。原告向被告刘红德提供材料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刘红德结算,被告刘红德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李勇材料款叁拾伍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刘洪德,2013、3、28”欠条一张。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离婚。出具欠条后被告刘红德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31790元、利息7742元,合计339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红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3、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德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红德向原告购买井下材料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刘红德交付井下材料后,被告刘红德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清偿井下材料款义务并成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红德所欠债务虽然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但所欠货款是被告刘红德用于矿井生产,且二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秀琴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红德欠原告李勇材料款331790元、利息707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331790元,利率为:按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5.6%基准利率,时间从从2013年3月28日结算起至2013年8月14日起诉止共计139天。331790元×5.6%×139÷365=7075元),合计338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红德付清。2、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被告刘红德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李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勇上诉称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刘红德也���认了涉案材料款都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所涉之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高秀琴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1月8日在乌海市海波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属于再婚关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并且婚后的工资、奖金自行分配,另一方无权干涉。婚后的生产、经营仍自行管理另一方不得干预,所得收另一方不得索要,造成亏损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各自名下的债券债务由各自独立享有债券和独立承担债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红德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刘红德向上诉人购买井下材料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红德交付井下材料后,被上诉人刘红德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向上诉人清偿井下材料款义务并成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红德所欠债务虽然是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但所欠货款是被上诉人刘红德用于矿井生产,被上诉人高秀琴对此不知情。二被上诉人双方属于再婚关系,再婚前进行了婚前财产约定,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生代理审判员 伊 丽 娜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达布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