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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魏岚与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继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岚,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继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95号原告魏岚。委托代理人鲁慧丽,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5222。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裙楼1F-43。法定代表人冯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继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547。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慧丽、肖美玲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被告出售位于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3F-18的商铺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778120元,签订《认购书》当天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要求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和准备支付购房款,被告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接受原告的购房款,并且拒绝退还原告的定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誉桦公司)与魏岚订立的《商铺认购书(NO:8800361)》合法有效。二、关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誉桦公司与魏岚订立的《商铺认购书》合法有效的,商铺认购书已经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条件及所带齐的资料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现魏岚以誉桦公司拒绝与魏岚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接受魏岚购房款,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基本原则,被答辩人魏岚诉称誉桦公司拒绝与魏岚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接受魏岚购房款的事实毫无证据支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四、涉案商铺被答辩人魏岚仅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魏岚未按《商铺认购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诉求称双倍返还人民币10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裙楼3F-18,原系被告余继光所有。2012年12月6日,被告余继光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誉桦公司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办理涉案房产出售的所有手续,并签署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代收定金及购房款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以(2012)深福证字第20345号《公证书》对前述委托书中余继光的签名进行公证。二、2013年2月22日,被告余继光作为出售方与原告作为认购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800361的《认购书》,约定:由认购方向出售方认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27.79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158212元;认购方应于2013年2月22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前支付首期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已扣除定金),同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尾款)价款人民币528120元,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时支付交易综合税费人民币24151元、律师代办证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认购方须于2013年3月4日前持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原件并带备首期价款及交易税费到销售现场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如认购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期限与出售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或未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从逾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本《认购书》解除,出售方可将该商铺出售给第三方而无需另行通知认购方,且已收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前,如出售方单方解除《认购书》,出售方应向认购方双倍返还定金。《认购书》还约定了其它一些权利义务。《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誉桦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2013年3月4日,被告在涉案商铺所在的港逸豪庭一楼举行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活动。原告提供手机录像证明当天自己已到签约现场,但表示到场之后见证律师不在,没有人接待自己,也没有人与自己签约。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到场,并称虽当时现场有录像,但时间久远不再保存,已无法提供。双方均称,在2013年3月4日签约现场会后有以电话形式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方亦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认购书》、收款收据、录像片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继光作为涉案房产当时的权利人,委托被告誉桦公司出售涉案房产,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被告誉桦公司据此代表被告余继光与原告签署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权利义务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亦已依约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认购书》的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3月4日在港逸豪庭一楼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首期款,但双方当日并未签署该合同,原告亦未支付首期款。原告提供手机录像证明自己当时确已到现场,被告虽不认可该录像,但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或因其它原因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当时已抵达签约现场。因涉案房产已售予案外人,涉案《认购书》已无法继续履行。至于因何未能成功签约及支付首期款,双方均认为是对方原因导致,但对违约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为自己在签约会后有电话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仅以证人证言证明有找过对方,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以此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了继续履行的要求,因此,双方认为对方存在违约,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继光应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要求没收押金,均依据不足。被告誉桦公司是被告余继光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誉桦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岚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岚要求被告深圳市誉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岚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件受理费案件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杨玲书记员     齐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