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温庆明与谢其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明,谢其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温庆明,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其和,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中虎,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温庆明诉被告谢其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军、被告谢其合的委托代理人谢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庆明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劳务费为每吨1050元,并约定在完成进度量后7日内支付85%的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2012年11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核定,原告捆扎钢筋231.4吨,劳务费共计242970元,被告支付1636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9370元。被告谢其合辩称,原告捆扎钢筋227吨,并非231.4吨,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实欠劳务费7475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浪费了很多钢筋,应该扣除钢筋款70242元,并且,原告应承担罚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淄博市恒瑞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线工地提供钢筋下料绑扎劳务,劳务费为每吨105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完成量后7日内按85%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核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3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工程进度控制表一份、录音证据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79370元,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欠原���74750元,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能反映出工程量为钢筋22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74750元。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涉及,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其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庆明支付劳务费74750元。二、驳回原告温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温庆明负担104元、被告谢其合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