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景山与李登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山,李登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18号原告张景山,男,1968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平,男,1979年10月6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大厦东翼9层901-908。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路昊,男,1979年7月29日生。原告张景山与被告李登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景山及委托代理人赵昀腾,李登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山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2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道尔泰商场门前,李登平驾驶冀F5×××3号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认定,李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就诊,经诊断系右腿股骨颈骨折,右足软组织挤压伤,住院14日,后8次复查。经查,保险公司系冀F5×××3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2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374.67元,误工费19354.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5元,财产损失441元。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登平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陪同张景山就医,检查费用及住院押金均由我负担,大概支付医药费13000余元,票据在我处。我另行给付张景山1000元现金,但没有票据也没有打条。我是冀F5×××3号车辆车主,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张景山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5×××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足。我公司已向急救中心支付住院费用1万元,并承担了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李登平垫付了20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同意按日50元标准计算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日120元计算14日,出院后护理费按日46元计算76日。关于误工费,李登平未能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同意按月1400元标准计算180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2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道尔泰商场门前,李登平驾驶冀F5×××3号车辆与行人张景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山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李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张景山被送往急救中心就诊,经诊断系右侧股骨颈骨折、左足软组织挤压伤,于当日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加压钉内固定术。张景山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患肢严禁负重,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5、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后张景山多次门诊复查。经交通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对张景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认定张景山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180-36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就上述鉴定,张景山支付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12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5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900元。诉讼阶段,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就张景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5日,法源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景山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景山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36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鉴定费用315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庭审中,张景山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3280.79元系住院费用1万元及门诊费用3280.79元。张景山表示住院费用32752.64元,自行负担1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剩余费用由李登平负担。李登平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张景山表示另行负担了出院救护车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就此提交住院押金收条1万元、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40元及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140.79元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日50元标准主张14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9000元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评定期限180日。4、护理费19374.67元,张景山表示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支出2100元;出院后由爱人郎玉红护理。郎玉红系北京市樱花宾馆职员,月收入3280元,据此标准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护理期间的费用。张景山就此提交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樱花宾馆工资证明为证。5、误工费19354.56元,张景山表示于北京北辰超市工作,月平均收入4114.64元。伤病期间由单位支付了部分工资,按月扣发工资1642.6元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为证。据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张景山担任防损员职务,月收入4614.64元,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请假期间工资15161.28元。6、交通费500元系后续复查及进行鉴定的交通支出。7、残疾赔偿金72938元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户口簿为证,显示张景山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8、鉴定费3150元系红十字会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景山极大伤痛,据伤情估算精神损失。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5元系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2800元及购买铝合金双拐支出60.5元,就此提交下肢矫形器发票、铝合金双拐发票为证。11、财产损失441元系事故造成张景山所穿皮鞋的损失,就此提交2012年9月17日购买皮鞋收据为证。庭审中,李登平提交住院押金条、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欲证明自己负担了张景山部分就医费用及住院用品;各方对此均予认可。李登平提交住院饭卡收据,欲证明负担张景山住院饭费220元;张景山表示不清楚情况。另,李登平表示给付张景山1000元现金,未能出具收条或票据;对此,张景山认可收到500元用以支付护工费用。经查,冀F5×××3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李登平。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登平驾驶冀F5×××3号车辆与张景山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限额部分,由李登平承担赔偿责任。张景山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张景山主张的住院费用1万元及门诊费用3140.79元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据张景山主张标准结合评定营养期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本院考虑张景山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14日聘用护工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郎玉红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参考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情判处出院后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据张景山提交单位证明显示病休期间扣发其部分工资,其中列明的误工期间并未超过评定误工期,属合理期限,本院据单位证明载明误工损失予以判处。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景山就医情况,其主张费用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连同救护车费用一并判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红十字会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系张景山单方委托,经重新鉴定推翻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故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张景山自行负担;三期评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张景山主张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张景山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处。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致张景山左足软组织挤压伤,张景山主张皮鞋损失符合伤情表述及证据指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张景山认可李登平给付500元现金,本院不持异议。结合李登平为张景山支付饭费220元,上述费用应于李登平所负赔偿责任即鉴定费中予以扣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山医疗费一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交通费六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六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四百四十一元。二、被告李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景山鉴定费九百元(已支付七百二十元,剩余一百八十元于上述期间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登平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李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李登平负担(原告张景山已交纳,被告李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景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