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军与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756号原告:马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兰,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马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与被告湖北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兰、张振威,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谢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1、被告原案举证的证据十七所列应该发给原告的二季度绩效工资5490元至今未发放给原告;2、被告为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编制的30个月78000元未发放;3、原告由于拒绝签署虚假评估报告遭到被告打击报复,于2012年7月13日强行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关系;4、被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强行使用原告土地估价师名称及证书以维持其濒临倒闭的土地评估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在其他任何单位从事土地评估工作,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5、被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强行使用原告土地估价师名称及证书期间,应以未曾免除的副总经理工资标准每月5800元双倍计发工资;6、被告在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干预下才于2012年11月27日签署同意转出并加盖公章,但是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仍继续使用原告土地估价师名称,至今未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7、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55个月期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上诉三份文件证据和实事实,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8、原告以辛勤工作和突出表现,2007年2月26日被被告以三份文件(天地源资评【2007】01号、02号、03号)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下达管理目标及考核奖励办法、发布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标准奖励办法,原告是被告的创始人和奠基人。但是由于一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享受随物价上涨水平正常调增工资的合法权益;9、8年来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点无数,从来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原告有据可查的列举如下:A、2006年5月20日(周六加班一天)评估王世平个人的商品家具存货增资与崇阳县天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B、2006年12月9-10日(周六周日加班两天)受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位于崇阳县青山镇石垅村的一宗44808.4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C、《2007年全年考勤综合表》显示原告加班39.5天。D、2008年10月在江西邮政储蓄银行二次注资评估项目出差19天完成评估,速度全国各省第一名,加班4天未得到一分钱加班费。E、2009年9月河南栾川老定沟钼矿矿权项目长期出差4天,加班2天未得到一分钱加班费,也未领到一分钱绩效工资。F、2009年10月-12月在云南文山矿权项目长期出差80-90天,加班20天以上未得到一分钱加班费,也未领到一分钱加班工资,也未领到一分钱绩效工资。G、2010年6-7月安徽宣城萤石矿矿权项目长期出差5天,加班2天未得到一分钱加班费,也未领到一分钱绩效工资。H、2011年5月-2012年1月福建京福高速铁路拆迁评估项目(评估费500万元以上)长期出差,加班20天以上,其中端午节、中秋节、元旦节均在福建加班,未得到一分钱加班费,仅领到一万元绩效工资预付款。以上只是原告有证据的部分,全部核实需要查被告的各年度《全年考勤综合表》,以上有证据的加班90.5天,需付加班费27781元(3300元/21.5天×2倍×90.5)。10、2007年2月26日被告以三份文件(天地源资评【2007】01号、02号、03号)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下达管理目标及考核奖励办法、发布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标准奖励办法,原告经过一年的精心管理和竭力工作,年终顺利完成被告下达的跳跃式管理目标任务(2006年全年收入仅17.35万元,2005年全年收入为零),实现年度收入82.79万元、实现年度利润29.82万元,比2006年收入翻了四倍还多,按照被告的《2007年管理目标及考核奖励办法》结算,应发放原告管理奖29.82×25%=7.455万元,但是被告在实现年初规划目标后却翻脸变卦,无限扩大摊销成本将利润人为地压缩为6万元,拒不发放管理奖。评估行业外界说是卖纸的行业,比银行还厉害,一斤纸打印文字盖上印章就是几百、几千、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变成人民币,是个成本非常低,利润非常高的行业,没有业务就没有利润,只要有业务很快就产生利润,被告将82.79万元的收入压缩到只有6万元在全国评估行业就是一个公开的笑话。现展开其成本明细如下:3人(其中原告出勤281天,另2人出勤天数合计为192.5天)工资62356元、奖金57311元、社保费6434元、差旅费43423元、培训费1900元、挂靠工资73800元、协会会费14126元、印花税1037元、税金及附加30346、房租水电32453元、过节费600元、劳保费1177元、接待费218元、折旧363元,这些正常成本合计约32万元,占收入比重约四成,在行业内是普遍水平;被告将莫须有的成本摊入44万元,还前前后后经过了三次大讨论直至2008年5月22日才结束,出资人总经理汪海林签字、注册会计师财务总监吴皓签字、注册会计师周辉龙签字、副总经理执业土地估价师原告签字,当时没有拿到一分钱的管理奖,但是原告坚信只要这份2007年度结算结果在,终有一天被告是要承担支付义务的。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二季度未发绩效工资5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未发工资78000元(2600×30个月);3、被告2012年7月13日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无效;4、被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使用原告土地估价师名称延续劳动关系成立;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双倍工资58000元(5800×2倍×5个月);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双倍工资139200元(5800×2倍×12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万元(2600×2倍×55个月);8、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因无劳动合同长期未正常调整工资的损失补偿70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有据可查的加班费27781元及被告考勤在档的其他加班费和一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费;10、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度管理目标将7.455万元。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辩称:原告马军第一次申请仲裁大部分是关于社保、养老保险的请求,当时仲裁已经裁决了,马军后来起诉到武昌法院又提了很多加班、经济补偿等请求,法院以没有经过仲裁就驳回了。原告之前提交劳动仲裁委的1到7项关于社保的仲裁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原告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了原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原告的十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中的第二、四、六、八项在原来的仲裁请求里是没有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时又增加了这四项请求,新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不应审理;二、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谅解记录,谅解记录里写得很清楚,原告马军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汪总协商过,同意领取被告公司的3万元就离开公司,过往一切都勾销,再无经济纠葛。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谅解备忘录,并领取了3万元,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12日就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关于劳动关系的经济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等一系列诉讼请求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到2012年7月未发工资,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和证据,我们应付的工资给够了,不明白78400元是怎么计算的;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劳动关系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是被告单方解除,不能认定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法的司法解释(三)》里有相关规定;五、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新提出的,原告说其土地估价师名称在公司网站看得到就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要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挂名不属于存在劳动关系;六、第五项请求的时间段被告和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有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双倍工资,第六项请求的答辩与第五项一样;七、第七项请求在仲裁时提过但数额下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签了谅解备忘录,不存在还要支付过去的双倍工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008年开始用工,最迟在2012年12月要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就提起仲裁,而原被告在2012年7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的金额也没有依据;八、第八项请求是新请求,且这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调不调工资与有没有劳动合同无关,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九、对第九项请求要求的加班费与第一项请求的答辩意见相同;十、第十项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谅解备忘录并领取款项后提出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每次在仲裁之后又会在法院提出新的请求,所以被告感觉原告有故意混淆视听之嫌。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未发两年工资78400元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公司是委托银行账户来发放工资,但在内部是有相应程序的,不存在两年不发工资的事,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就委托银行转账来发放工资了,委托咨询评估公司来发工资,也制作了工资表,被告把相关证据都举证过,公司和武汉咨询评估公司的帐目是可以查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网站信息,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到2012年12月24日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络信息,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2年2月8日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当时在上班工资为2600元,其他只挂证不上班的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2012年7月后只挂证不上班,就应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证据四、绩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绩效发放少了。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2日的谅解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协议,同意给原告三万元且原告也已经领取三万元,因此原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员工离职交接书,证明在2012年7月12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给付相应款项之后原告就离职了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12日之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证据三、注册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执业土地估价师省内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2012年7月12日后原告申请把土地估价转移出去,被告已经同意;证据四、员工加班管理办法及员工请假管理办法,证明如果要请假、加班,被告公司是有相应制度规定的,原告没有按加班手续来履行相应手续,无法证明原告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证据六、(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谅解备忘录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不是在三个公司同时任职,原告在拿到218号裁决书后没有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认定了原告只在湖北天地源公司任职。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对原告马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网页上出现原告名字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即便有原告的名字,如果网址内容没有更新也是可能的,这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自己请求的依据;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12年时基本工资是2600元,说其他的人没有上班不是原告说就能形成事实的,上不上班和发多少工资公司有自主决定权;对证据四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马军对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这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在2012年6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原告是为了拿到拖欠的工资和奖金才写的谅解备忘录;对证据二认为原告的确签了字,但被告私自做了改动,财务部门最初签字时是无借款,后来被告把无借款换了改成有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上陈大鹏没有签字,所以协会不认可这个申请,之后陈大鹏签字了才生效,被告有意从7月13日拖到了11月27日不放,而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是拖到了2013年2月14日;对证据四原告认为没有见过;对证据五认为上面很清楚地显示上班的人发了2600元,没上班的发了3500元,没上班的是公职人员,原告收到的是武汉天地源咨询有限公司发的工资,没有收到湖北天地源公司发的工资,工资只制了表但没有发给原告,原告在两个公司都是副总经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昌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谅解备忘录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不认可。(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对其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湖北天地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成立。马军于2006年11月8日入职湖北天地源公司从事土地估价师工作。2012年7月12日,马军和湖北天地源公司签订书面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经过和汪总的协商,我同意领取天地源评估公司叁万元费用后离开公司,过往一切一笔勾销,今后再无相互经济纠葛。马军当日从湖北天地源公司处领取3万元。2012年9月29日,马军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湖北天地源公司:1、按2500元为基数补缴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2、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养老保险;3、补缴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差额部分;4、补发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的医疗保险金;5、补缴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医疗保险差额部分;6、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7、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差额;8、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0元。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297号仲裁裁决,马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湖北天地源公司:1、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双倍工资赔偿5.8万元;2、支付2012年4-6月绩效工资549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万元;4、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4万元;5、支付有据可查的加班费27781元及考勤在档的其他加班费和一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费;6、补缴或发放2005年2月至2012年7月的五险一金全额、差额;7、支付2007年度管理目标奖金74550元。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因第1、2、3、5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又因第6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亦不予处理,最后驳回马军的诉讼请求,马军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马军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湖北天地源公司:1、支付2012年二季度绩效工资5490元;2、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11月27日使用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证的双倍工资58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726000元;4、支付2005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753元;5、支付2005年至2012年加班费72753元;6、支付2007年3月1日至今各年度的管理目标奖金74550元;7、湖北天地源公司2012年7月13日解除与马军劳动关系无效。该委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马军的仲裁请求事项。马军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马军认为其与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对武汉天地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马军对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马军的入职时间,湖北天地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故本院认定马军与湖北天地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于之前从2005年11月4日开始至2006年11月7日湖北天地源公司成立前的工作时间应计入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况的,应当认定有效。2012年7月12日,马军和湖北天地源公司签订书面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经过和汪总的协商,我同意领取天地源评估公司叁万元费用后离开公司,过往一切一笔勾销,今后再无相互经济纠葛。该谅解备忘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备忘录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马军要求判令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2012年7月13日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军要求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未发工资78000元及支付2006年11月5日至2012年7月13日因无劳动合同长期未正常调整工资的损失补偿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且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备忘录也表明双方今后再无相互经济纠葛,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2日,马军和湖北天地源公司签订书面谅解备忘录后,湖北天地源公司即按照谅解备忘录向马军支付了3万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马军要求被告湖北天地源公司支付2012年二季度绩效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费、2007年度管理目标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3日之后,马军即未到湖北天地源公司上班,未为其提供劳动,双方已于2012年7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马军要求判令湖北天地源公司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使用原告土地估价师名称延续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1月27日双倍工资、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