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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唐惠冰与罗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冰,罗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唐惠冰。被告罗勤文。原告唐惠冰诉被告罗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华娟、廖德英、莫秋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冰诉称,被告罗勤文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被告立下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金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罗勤文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罗勤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勤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勤文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唐惠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还部分利息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罗勤文书写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其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仅还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给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勤文偿还原告唐惠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罗勤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华娟审判员  廖德英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