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塔城市伊宁路。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新泉,系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张鹏飞,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伟,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仁继,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林,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高杰兵,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乔新泉,被告高伟、马仁继、高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3月29日与张德强(已死亡)、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签订300000元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完毕借款,至今尚欠本息合计123565.74元。为维护原告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3565.7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张德强(已死亡)、被告张鹏飞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各5万元。二、《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资信评定申请表》、《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照协议约定,张德强(已死亡)、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对借款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张德强(已死亡)、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对借款债务以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张鹏飞答辩称:认可原告信用社的起诉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信用社能给予充足的还款期限。被告高伟、马仁继、高杰兵答辩称:认可原告信用社的起诉事实,也认可担保责任,同时认为自己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要求被告被告张鹏飞尽早偿还借款。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马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高杰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马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3月29日与张德强(于2013年3月份死亡)、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德强、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分别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金额合计30000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利率社员为千分之8.473344,非社员为千分之9.293333,同时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在借款期限内对各自借款偿还完毕,但被告张鹏飞至今未偿还借款,张德强于2013年3月份死亡,生前未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后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信用社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张德强、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与原告信用社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中对于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责任约定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有效地予以履行。借款人张德强于2013年3月份死亡,其生前未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被告张鹏飞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应由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9745.86元、利息11879.6元,合计61625.46元,被告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1940.29元,合计6194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张鹏飞、高伟、马仁继、马林、高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