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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汪华。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江公寓A栋3单元10层2号。法定代表人胡欣,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田园二村8号。法定代表人汪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华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70元。如被执行人汪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将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债权时,被执行人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326元。但被执行人汪华、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盛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1158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武汉市浩源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单元9层东E室房屋、1单元11层西B室房屋。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