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筱婷、于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王筱婷,于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7号原告: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号力宝天马广场十三层D。法定代表人:李天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婷,女。被告:于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永顺渔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筱婷、被告于凯(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渔印尼渔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涉案诉讼系与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入渔印尼渔业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有关。该入渔印尼渔业合作协议书第五章第4条约定,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属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原告与两被告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厦门海事法院审理。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由协议选择的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