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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延军为与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延军,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军,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粉,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系周延军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延军为与被上诉人宜阳县水利局宜洛南渠管理所(以下简称宜洛南渠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延军于2011年12月26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修复加固房屋地基及房屋所需费用30万元、在外租住的房费15750元、材料费及复印费400元,诉讼费由宜洛南渠管理所承担。原审审理中,周延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宜洛南渠管理所支付修复加固费用482257.16元、在外租住的房费15750元、材料费及复印费400元,诉讼费由宜洛南渠管理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宜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周延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粉,被上诉人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延军于1996年至1999年间在本村村南边建宅院一所,座北向南,院内有上房三间,东西长10米,南北长9米(含前檐),另有厦房、楼梯间和门楼。上房结构为三间两层,在西端有地下室两间,上房东边一间无地下室,房屋建筑系砖混结构,屋面系钢筋混凝土浇注而成(俗称一块预),周延军西邻为空宅,上房西边无护坡,现种有农作物。周延军宅院南边有一条东西水泥路,其院子地势比水泥路低,宜洛南渠在该宅院南约70米处。2008年3月28日夜晚,宜洛南渠一渠口决口,渠水流经周延军房屋周围渗入地下室,积水达一米多深,致使周延军存放在地下室的菜籽油4壶约60余斤,棉花60余斤、煤球300块及粉条和两床被褥等财产被水浸泡。次日,周延军购买水泵及水管花去413元,并请二人帮工,用三天将地下室东西整理完毕。现场勘验可见周延军地下室及地上房屋墙体多处出现细小裂缝,地坪和房顶也有多条裂缝,一楼室内门开闭受阻。2009年3月30日周延军以宜洛南渠管理所工作失职,管理不力,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诉入原审法院,要求宜洛南渠管理所对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其他物资损失3616元。2010年9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物资及误工损失1500元、驳回周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还认为周延军不申请对房屋损失鉴定,无证据证明渠水渗入与房屋裂缝因果关系之大小,不能确定房屋损坏程度及赔偿数额,故周延军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周延军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宣判后周延军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延军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6日周延军以委托的河南省安阳市平原中路段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初步认定房屋修复加固后保证安全费用需要26到30万元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洛南渠管理所修复加固周延军的房屋地基基础及房屋或者赔偿所需费用30万元。2、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在外租住的房费15750元及材料费复印费400元。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由宜洛南渠管理所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延军房屋损失的具体合理数额、房屋造成的损害与宜洛南渠水渗入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目前该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以周延军的房屋无岩土勘察报告、无正规设计文件、无施工验收资料,属“三无”房屋,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退回了委托。2012年9月18日周延军提供了2012年8月25日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受周延军委托出具的《周延军房屋加固工程方案及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确认加固该房屋所需费用482257.16元。据此周延军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宜洛南渠管理所支付修复加固费用482257.16元。另查明:周延军需加固房屋的总面积为313.842平方米;2011年8月12日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1)57号文件规定,宜阳县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砖混房屋(砖墙、砼板、砼顶)每平方米补偿440元至500元;2008年3月28日夜晚,宜洛南渠决口的渠口下端没有该渠渠水的泄水渠;宜洛南渠管理所属财政拨款和收费相结合的事业法人组织。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夜,宜洛南渠管理所所管理的宜洛南渠决口,渠水进入周延军家的地下室事实客观存在。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周延军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因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所以缺乏此裂缝与水浸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条件。从常识看,房屋受较长时间的水浸泡必然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事实上该房屋确实存在裂缝等损害的客观事实,故可推定房屋的裂缝和此次水的浸泡存在因果关系,宜洛南渠管理所应该承担周延军房屋损害的民事责任。周延军提供的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延军房屋加固工程方案,因该公司非司法部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宜洛南渠管理所以此提出了异议,故此“方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房屋系自建房,在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提供造成该房屋损害及维护费用的鉴定的情况下,从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延军房屋加固工程方案可以看出,该房屋确实存在损害,且加固费用较大,而参照2011年8月12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宜政(2011)57号文件规定,宜阳县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拆除每平方米补偿450元计价,共计需141228.9元,与其提供的加固方案需加固费482257.16元相比较,该房屋已失去加固的必要性,故可按拆除重建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周延军为诉讼支付的80元复印费,宜洛南渠管理所亦应赔偿。周延军要求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周延军房屋现状和其实际一直居住的实际情况,周延军无需因此再租赁房屋居住,故洛南渠管理所辩解不应赔偿租赁费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洛南渠管理所认为南渠决水不可能造成周延军房屋损害不应赔偿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房屋损失141228.9元,资料复印费80元,共计14130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周延军承担4300元,宜洛南渠管理所承担4300元。周延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8日宜洛南渠管理所因“决水”致使周延军的整个住宅被水浸泡,房屋地基泡坏后渗入室内一米三深又渗泡房屋两天之久,由于周延军的三层房屋建造坚固并且每层都是现浇屋顶结为一体,地基严重毁坏后不均匀下沉十八公分左右房屋逐渐出现70多处裂缝,三层现浇顶严重毁坏,下雨天顶层室内多处漏雨。由于此事迟迟没有解决,周延军被迫租住他人房屋18个月零15天租房费15750元,现在亲戚家居住至今。周延军有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的损失数额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案的毁坏事实和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等。一审审理中,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到周延军家中勘验鉴定,该鉴定中心制作了勘验笔录后,鉴定中心的所有勘验人员都没有当场在制作的勘验笔录上签名,违犯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该鉴定中心的实际地址与司法部备案的地址不一致,单位名称的门牌也没有、让人很难发现,应该是公开的许可证和执业证却拒绝查看,该鉴定中心鉴定该案属于违法鉴定,周延军向郑州市司法局、一审法院反映,并要求另找鉴定单位,一审法院坚持要等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一个月后,该鉴定中心却以“三无”房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了鉴定。又等待了十个多月,宜洛南渠管理所也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反驳该案的事实,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方案以及国家核算员核算的损失数额,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宜洛南渠管理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宜洛南渠管理所应赔偿房屋加固修理费用482257.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了周延军提供的加固修理证据的真实性,但以非司法部备案机构提供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决定。一审法院参照《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1)57号文件》规定的赔偿项目,却没有按该文件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标准作出判决。决定“以拆除重建的标准赔偿”却只判决了拆除补偿费,没有判决重建赔偿费、拆除重建需要两次搬家的赔偿费、拆除重建期间过渡安置的赔偿费等。还以仅有的拆除补偿费与真实性的加固修理费相比说是失去了加固修理的必要性,以此为由不采纳真实性的加固修理证据,让周延军被毁的房屋不能修理也不能重建只能拆除掉,使周延军面临着无家可归的后果。请求按照原审法院所参照的《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1)57号文件》的赔偿规定,再增加519722.35元,改判660951.2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拆除重建”费660951.252元或赔偿房屋修理费482257.16元;赔偿资料复印费400元、在外租房费157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宜洛南渠管理所承担。宜洛南渠管理所答辩称:宜洛南渠的渠水由于他人擅自扒口浇地后没有堵牢而决口流入周延军房屋是事实,但是周延军的房屋建成已近20年,即使该房屋存在裂缝、下沉,但产生裂缝、下沉的原因有很多,不一定就是渠水流入造成的,也不一定就完全是渠水流入造成的。本案中周延军的房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这些损害与渠水流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渠水的流入与这些损害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这些都属于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在以前的案件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房屋受损与进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程度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构成危房不能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完全系宜洛南渠渠水渗入所致,一、二审法院均以周延军应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周延军的请求。本案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经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由于周延军自感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多次到鉴定机构进行无理纠缠,鉴定机构这才找借口退回了委托。宜洛南渠管理所对原审判决极为不满,但由于种种原因,才没有提出上诉。周延军要求的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的在外租房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裁判,既然周延军也对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不满,那么,宜洛南渠管理所自愿交纳鉴定费,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宜洛南渠管理所所管理的宜洛南渠决口,渠水进入周延军家的地下室,周延军家的房屋被渠水浸泡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周延军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因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且周延军一家1996年开始建房,在此房屋居住多年,关于此裂缝与宜洛南渠渠水浸泡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退回了委托。但从社会公众的日常常识看,房屋受较长时间的水浸泡必然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可推定房屋的裂缝和此次渠水浸泡存在因果关系,宜洛南渠管理所应该承担周延军房屋损害的民事责任。至于周延军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周延军提供的河南三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延军房屋加固工程方案,该方案计算的加固费用较大,明显超出房屋的重建费用,显然不合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周延军上诉请求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标准对其进行全面赔偿(包括重建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费)的主张,由于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涉及国家对拆迁安置的安抚和鼓励,有一定的政策福利性,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赔偿,从立法本意来讲,侵权赔偿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案对周延军的损失赔偿不应进行包括重建费、搬家费、过渡安置费在内的全面赔偿。本案周延军为诉讼支付的80元复印费,有相关票据,宜洛南渠管理所应予赔偿。周延军的房屋虽被渠水浸泡致损,但周延军实际一直居住,故周延军无需因此再租赁房屋居住,因此扩大的租赁费,不应由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原审法院以拆除重建的标准赔偿为原则,以当地拆除每平方米补偿450元为标准,认定宜洛南渠管理所赔偿周延军房屋损失141228.9元,资料复印费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延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上诉人周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王春峰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