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增良与宁阳县长丰石材厂、宋尚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县长丰石材厂,王增良,宋尚方,宋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长丰石材厂。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沈家庄村。负责人宋尚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良。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尚方。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艳萍,农民。上诉人宁阳县长丰石材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阳县长丰石材厂的负责人宋尚方、原审被告宋尚方及其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上诉人王增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桑玉玲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