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葛长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29号罪犯葛长发。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0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葛长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葛长发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5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长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葛长发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长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