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汪某某、马某甲介绍认识,于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通过媒人给陆某某送见面礼16000元,彩礼2000元,下帖26600元,三金16000元,盒子礼4000元,买衣服3000元,第一次封红包1000元,八月十五送烟酒1000元,现金2000元,拜年送酒2000元,现金2000元。结婚时封红包2000元,总计77600元。婚后一个月两人生气,后被告即离家,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776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口自然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临泉县滑集镇马营村委会三份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为迎娶被告负债累累,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较短。4、证人汪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情况为:第一次,经汪某某手下“尊语”11600元。第二次,下“允帖”26600元,是汪某某儿子和儿媳妇去的。第三次,“过门”时汪某某儿子和儿媳妇去,“三金”折合成现金总共给了20000元。5、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情况为:第一次,2012年农历三月下“尊语”11600元。第二次,2012年腊月下“允帖”26600元,买的有布、烟酒、饮料等。第三次,“过门”时没有买“三金”,给了16000元现金,压盒子4000元。结婚前几天在临泉买了大约3000元的衣服。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被告,夫妻没有感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47800元。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媒人汪有福、马利华两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通过媒人给被告方下“尊语”11600元;2012年腊月下“允帖”26600元,还有布、烟酒、饮料等;“过门”时总共给了20000元(“三金”折合成现金)及衣物等。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一个月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原告多次接被告,被告拒绝回原告家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776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为与被告陆某某结婚送彩礼,负债较多,生活上较为困难。被告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老板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菜橱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二条、皮箱一个、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马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前被告收受原告方的彩礼款58200元(下“尊语”11600元;下“允帖”26600元;“过门”时总共给了20000元)及烟酒、饮料、布、衣物等。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9100元(58200×50%)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布、烟酒、饮料及衣物款等,属于赠与性质,依法应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红包现金等请求,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辩解彩礼只收到47800元,不返还彩礼,要求赔偿青春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老板椅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菜橱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二条、皮箱一个;三、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291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