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鸠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翟立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翟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鸠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邱长春。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翟立军,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男,1965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矿公司)诉被告翟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被告翟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立军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1360元,2013年7月,在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之际,被告主动辞职,而非原告辞退。况且双方已于2013年7月协商达成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补差,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劳资纠纷即行终止,被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资纠纷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工作期间一个月的病假事由和提交相关的完整病假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拿出令人信服的病假凭证。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履行双方中止的劳动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共计17680元;2、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出示相关病假手续,否则应扣除一个月工资13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在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后。2、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翟立军交给原告人力资源部的辞职申请,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资纠纷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本人提出。被告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翟立军本人签字的,而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方让他人代签的;辞职申请中被告的署名系电脑打印,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该申请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不是被告提交的。原告和成矿公司职工请假条复印件及皖南医学院的住院通知单,证明被告的请假手续不完善、住院通知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是否真实。被告认为其请假手续符合公司的规定,手续是完整的,并非一定要住院才能请病假。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故未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和成矿公司在2013年4月到6月是纸质的签到表,且该时间表中将被告加班的时间故意抹黑。被告辩称:1、协议书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和成矿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和成矿已经出示了被告的请假手续,说明被告的请假手续是完整的。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161号的裁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调离、辞退员工、清算通知,证明原告辞退被告,并非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3年5、6月份提出辞职,公司提出续签合同,被告拒绝续签,所以原告辞退被告。本院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原告的证据1、2系权利机关颁发,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3中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其中的“翟立军”三个字并非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协议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知道“翟立军”三个字是否是被告亲笔签署,该协议书是由陈立新交给原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徐东方,并非被告本人提交的。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辞职申请中“翟立军”三个字系电脑打印,并非被告签名,因此,对该辞职申请本院亦不予认定。3、原告的证据4恰恰证明了被告将请假手续交给了原告和成矿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4、原告的证据5上下班时间表不能反映被告的上下班情况,且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调离、辞退员工、清算通知,因原告和成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通知加盖了原告和成矿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物质供应职位,月工资为1360元,同时,每月享有40元的工龄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辞退通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2个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个月)、支付加班工资6762元(64.4元*93天+64.4元*6天*2倍)、支付年休假工资322元、支付体检费800、支付交通费2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鸠劳人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9372元(332元+14960元+4080元),并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和成矿公司与被告翟立军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单位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劳资纠纷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对此,原告亦未予以否认,并称协议书是案外人陈立新提交的,并非被告本人提交。可见,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资纠纷达成了一致协议,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出示请假手续,并扣除被告一个月工资,但因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的请假手续已经出示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被告翟立军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3年7月8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960元(1360元*11个月)。(四)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20元(1360元/月×2个月)。(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加班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享有年休假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32元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交通费和体检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受理。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翟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960元、经济补偿2720元,合计1768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