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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国长、曾爱飞与许志远、李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长,曾爱飞,许志远,李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蔡国长。原告:曾爱飞。委托代理人:蔡国长,系本案原告。被告:许志远。被告:李贞。原告蔡国长、曾爱飞为与被告许志远、李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长、被告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国长、曾爱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合潭花苑××潭路××号共5间房屋,租用面积为845平方米(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42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故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二、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计人民币261940.80元。被告许志远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李贞辩称:两原告与被告许志远所欠的租赁合同的签字非为许志远本人所签,租赁事实不成立。若所欠租金成立,则两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离婚,对离婚之后的租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案外人高爱菊于2012年1月1日租用两原告坐落玉城街道××合潭花苑××潭路的房产经营玉环县家富足浴保健中心。2012年10月26日,高爱菊将该足浴店转让给被告许志远,于当日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变更。同时原告蔡国长与高爱菊、许志远签订一份协议书,对高爱菊之前的欠款约定由被告许志远以支付高爱菊转让费的形式先支付原告租金等(实际未付过)。被告许志远于2012年11月9日到工商部门办理该足浴店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许志远提供《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一份,上载明许志远承租两原告共五间房屋作为经营场所,面积是845平方,租用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42万元。该份协议由两原告本人签字,由被告许志远签字处的签名经审查明显与被告许志远在他处的签名不同。另查明,被告许志远实际使用两原告房屋面积527平方,其余部分经两原告同意予以转租。原告主张租金261940.80元,计算方式是时间从2012年10月26月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年租金42万元除以845平方再乘以527平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房产证××份、卫生许可证一份、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等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许志远的责任承担。被告许志远与两原告签订的《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签名处许志远的签字与其本人的签字明显不同,有代签的嫌疑。但结合本案实际,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许志远已实际取得玉环县家富足浴保健中心的经营权。故对其在此之后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虽然签名可能代签,但应推定经被告许志远的授权。因此,被告许志远向原告转承租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该份协议书主张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租金261940.80元,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许志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李贞的责任承担。被告李贞认为发生于2013年4月13日之后的租金系其离婚后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李贞对许志远应支付的26余万元租金中的13万元承担责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国长、曾爱飞与被告许志远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租用生产经营场所协议书》所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许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61940.80元,由被告李贞对其中的1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告许志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