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许利祥、钱来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利祥,许某,钱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祥。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正善。委托代理人周群、姜群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来有,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良。上诉人许利祥因与被上诉人许某、钱来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某系许正明女儿,其母亲现下落不明。建���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94号房屋系钱来有所有,该房屋原为三层,钱来有拟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另加盖一层半,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许利祥施工。许某父亲许正明受许利祥雇佣,在该房屋建设工地工作。2013年5月30日,许正明在工地作业时,从三楼摔到地上,造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正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7月4日不治身亡。许某以受害人许正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许利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钱来有将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许利祥赔偿各项损失443424.80元,由钱来有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因许正明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946.54元(自付70832.30元+许利祥预付56000元+许利祥支付4114.24元)、误工费3514.48元(40087元/年×32天)、护理费3514.48元(40087元/年×32天)、交通费19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元/天×32天)、死亡赔偿金29104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2.00元(30624元÷2),以上共计人民币467958.00元。另,许正明因事故死亡,使许某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根据许正明死亡原因和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许利祥已支付受害人一方现金25000元,钱来有已支付受害人一方现金5000元。许某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许利祥赔偿许某各项损失529424.80元,其中医疗费126832.30元、误工费3624.00元、护理费3624.00元、交通费19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并由钱来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因许利祥已支付部分款项,许某将诉讼请求减少至443424.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许正明与许利祥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许正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责任。许正明在作业过程中,并未发生踏脚物件断裂、翻倒等事由,其摔倒与其自身不慎等因素有关,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部分责任。许利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高空作业安全防护不到位,对许正明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各项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许利祥对因许正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钱来有将三层以上楼房发包给个人施工,未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慎审查,具有过错,故应对许利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许利祥、钱来有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利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因许正明死亡造成的赔偿款272456.36元,钱来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许某缓交),减半收取3975元,由许利祥负担2690元,钱来有连带负担;由许某负担1285元。宣判后,许利祥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许正明摔倒的原因认定错误。许正明的死亡原因应是其自身癫痫而摔倒,并摔至楼下,酿成悲剧。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家属未遵照医生的要求继续进行治疗,该情形与许正明的死亡有直接关系。若上诉人应当对许正明的死亡承担责任,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来有之间的责任分担也存在错误。钱来有建造房屋的行为违法,钱来有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也违法,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许利祥在原审提交的胡金花的证言及许利祥、钱来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许正明系在许利祥承包案涉工程三楼作业时,从三楼摔落地上,造成全身多处损伤,于2013年7月4日死亡的事实。虽许正明系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自动出院,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应知道,在现行医疗体制之下,除非医院开庭绿色通道否则患者不支付医疗费用是无法获得治疗的。在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亦不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自动出院实属无奈之举。二、上诉人称许正明因自身的癫痫而致其摔倒,进而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许正明的医保病历本,并无癫痫就诊记录,反而能说明许正明身体一贯良好,不存在癫痫病史。结合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就诊记录可以看出,许正明的癫痫首发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系由脑外伤导致的继发性癫痫。此外,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钱来有应与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来有二审口头答辩称:案涉房屋平改坡未经审批违章是事实,但不等于发包和承包之间的关系违法。许利祥有能力承接我方屋顶平改坡工程,故钱来有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事发时,许正明是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许正明摔伤不治的直接原因。此外,许利祥与钱来有的合同约定:凡造成安全事故由许利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给予驳回,许利祥愿意承担被抚养人至成人的生活费。上诉人许利祥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氯硝西泮片、卡马西平片、丙戊酸钠片药瓶各一个、药片若干,欲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患有癫痫病,靠吃药控制病情。对此,被上诉人许某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其次,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述药品系受害人生前服用。被上诉人钱来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被上诉人钱来有二审提交提供建筑合同一份,欲证明钱来有与许利祥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有事故,事故损失应当许利祥承担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许利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可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许某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许利祥签字,形式上不完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许利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药物确系受害人生前服用的药物,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钱来有提交的证据,该协议未有双方签字,且许利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许某二审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钱来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许利祥施工,而许利祥在负责施工过程中,雇佣的许正明因故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许利祥对许正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钱来有未对施工人员资质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与雇主许利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钱来有与许利祥间就本案责任分担是否存在约定���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许利祥主张受害人许正明系因癫痫病发作而从高空摔落而受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许正明在事发前患有癫痫病,更无法证明事发原因就是许正明癫痫病发作而导致身体失控并摔下三楼,况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受害人许正明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就许某方最后选择放弃治疗,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作为受害人唯一的直系亲属,且为未成年,在许正明伤情危重,且赔偿义务人又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无奈放弃治疗,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在诉���中主张许某方就该节事实自担责任,与法不符、与情不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380元,由上诉人许利祥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韩 昱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