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平犯盗窃罪,以成金检刑附民(201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要求被告人程建平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经济损失,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代理检察员赵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程建平在成都市金牛区锦西人家工地二标段外,使用水管钳盗走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两根(型号分别为HYA400*2*0.4、HYA600*2*0.4,共计长约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68元。被告人程建平于2013年9月22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建平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建平盗割电缆线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元,已构成民事侵权,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程建平赔偿因盗割通信电缆线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68元。被告人程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86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程建平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锦西人家工地二标段附近,使用随身携带水管钳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线两根(型号分别为HYA400*2*0.4、HYA600*2*0.4,共计长约20米)剪断后盗走。当晚,被告人程建平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缆线(已破坏)发还被害单位;案获作案工具水管钳1把已扣押在案。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68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建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持异议并委托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868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程建平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建平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平能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获作案工具水管钳1把予以没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程建平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分公司人民币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