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隋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开发区。被告姜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赌博,更没有与其他异性有过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1992年6月12日在招远市张星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日生下一男孩姜某甲,现在烟台职业学院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后殴打原告,经常赌博,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挺好的,虽然有时为家务琐事吵闹过,但并没有殴打过原告,2012年间曾与朋友打过麻将,但只是为了玩,涉及金额仅一元、两元,不属于赌博,且原告制止后再没有打过麻将,没有与其他异性有过不正当关系。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现结婚二十多年,并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体谅,相信能建立起美满的夫妻生活,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