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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柳汪根与华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汪根,华齐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5号原告:柳汪根。被告:华齐放。原告柳汪根与被告华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齐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汪根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被告保证人向鄣吴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向鄣吴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0日,后笔借款还款期限临近之际,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用于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齐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和案外人梅梓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贷款4万元,由案外人汪国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25日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1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华齐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梅梓忠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4万元,由案外人汪国君提供担保。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2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遂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代被告归还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齐放给付原告柳汪根借款14.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柳汪根其余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0元(已减半),由被告华齐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