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盱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衡洪军与张仕军、闫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洪军,张仕军,闫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衡洪军。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张仕军,公务员。被告闫淑琴,务工。原告衡洪军与被告张仕军、闫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张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洪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仕军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仕军因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张仕军出具借条,后被告张仕军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仕军、闫淑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仕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已经给了4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其与被告闫淑琴已经于2012年10月离婚,被告闫淑琴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是用于其战友刘其军发展项目,但其愿意还款。被告闫淑琴书面答辩其没有参与借款,其与被告张仕军于2012年10月已经离婚,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仕军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仕军因家中有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并由被告张仕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衡洪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张仕军/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仕军与被告闫淑琴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于2012年10月离婚。后被告张仕军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仕军所立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针对二被告提出的被告闫淑琴对借款不知情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仕军向原告衡洪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因借款人张仕军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闫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仕军、闫淑琴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军、闫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洪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张仕军、闫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