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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容留朱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曹某某、冯某某、陈怀祥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万剑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