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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凌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赵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赵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凌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国忠,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国军,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忠诉被告赵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被告赵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瓦房子。早上八点多钟,我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断裂,原告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将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到凌源市小城子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踝骨骨折,头部、胳膊等处损伤。在被告一再要求和保证下,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但在治疗中途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应费用,致使至今原告仍不能正常劳动。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由于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等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军辩称:原告所诉纯属欺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修建房屋,原告在搭建脚手架时,被告一再强调要求“牢固安全”,而原告不听忠告,轻信大意,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治疗、复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50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至今亦未将钱退回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国军雇佣原告李国忠等人为其家修理房屋。原告为力工,负责在脚手架上往房上运料。被告负责提供搭建脚手架的材料,原告等人负责搭建脚手架。6月30日早上八点多钟,原告与他人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将原告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治疗,诊断意见:左内踝骨折。处理意见:石膏外固定,药物治疗。原告未住院治疗,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回家休养。原告于2013年7月7日、7月20日、8月9日三次到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复查,原告第三次到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复查时,自己扶着东西能走路。原告在凌源市小城子卫生院治疗、复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3,812元、护理费1028.4元,合计人民币4,840.4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元(含工钱15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人民币1,050元(含工钱15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元(含工钱150元)的事实存在。另查,涉案的脚手架材料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凌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军与原告李国忠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轻信大意造成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忠误工费的80%即3,872.32元(被告赵国军已支付9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国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