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与杜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杜冠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娟芬。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杜冠庆。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冠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杜冠庆系慈溪市长河红诚纸箱厂业主,于2012年4月13日要求原告加工承揽不同类别纸片,并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截止2013年8月30日杜冠庆尚欠原告纸片款70452元,并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纸片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杜冠庆支付原告纸片款654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09.5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纸片款65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杜冠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70450元,承诺在4个月内还清货款,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的事实;3.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为此花费的43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杜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付款期限为当月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纸板款7045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6545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冠庆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5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款项,但被告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43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冠庆支付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价款654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杭湾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9.50元,由被告杜冠庆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栎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