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姚军珍与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许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珍,许春海,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姚军珍。被告许春海。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海。委托代理人吴奔,上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军珍与被告许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姚军珍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珍、被告许春海(兼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军珍诉称,原告和被告许春海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春海在浦东新区惠南镇经营房地产项目。自2009年5月起,被告许春海以投资做生意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许春海,有时也直接给付现金。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许春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许春海未归还分文。被告许春海系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均是为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在惠南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由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所用,2012年10月23日,被告许春海出具借条系作为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故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军珍当庭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20万元;2、原告银行业务回单六份,证明2009年借款50万元;3、原告丈夫沈纪明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领出现金后借给被告50万元;4、原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10月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许春海辩称,是其个人借款40万元本金,现其正在服刑,没办法处理,要等服刑完毕出来后处理。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许春海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且据被告许春海所称本金是40万元,显然80万元利息过高,要求依法处理。两被告没有证据递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许春海质证称,借款本金是40万元,实际拿到就是40万元,时间是2009年,借款到期后重新写的借条。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许春海名字的是20万元,且与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许春海自2008年底相识,被告许春海系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春海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2年10月23日,被告许春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军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整),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肆拾万元,到2013年6月30日归还余额捌拾万元。后被告许春海未归还此款。2013年9月6日,被告许春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许春海所借款项由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所用,现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递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该借款由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佳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春海借款后拖欠未还,约定还款期限后仍不履行还款责任,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并承担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数额,被告许春海辩称系40万元本金,但没有证据递交;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来看,虽然无法直接证明交付的借款是120万元,但证明了借款部分已经交付和具有交付条件,而被告许春海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故本院应以被告许春海确认的数额认定。另外,根据原告递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军珍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许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军珍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姚军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姚军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许春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