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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莉与李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李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王莉,女,汉族。被告李杨。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朝,男,朝鲜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莉诉被告李杨、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巴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王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杨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被告天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3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皇寺广场车站等候公交车时,被李某驾驶的辽A×××××号262路公交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李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天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29.50元,其中的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其余的929.5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该费用票据在被告天益巴士公司处)。另经了解,辽A×××××号262路公交车系被告天益巴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的伤情现已治疗终结。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1.82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益巴士公司辩称:辽A×××××号262路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李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929.5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系我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当时执行262路线路运行,但目前该车执行326路线路运行。这是根据公交客流量调整的结果,与保险理赔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外,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项由我公司单独承担,不需要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原系326路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天益巴士公司称系被262路公交车撞伤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对于原告的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的部分病症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系原告自身的原始疾病。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在调查时发现两位护理人员非原告现举证的护理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莉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皇寺广场车站等候公交车时,被李某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李杨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0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出院时,遵医嘱“慎起居,调整饮食结构,注意补充营养,……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10个月;注意休息及防寒保暖,……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11.32元。其中,被告天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10,929.50元(其中的10,000元含于原告诉求中)。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脊柱保护支架花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王莉系沈阳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天益巴士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李某系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益巴士公司表示同意由其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天益巴士公司提供的“欠条”、垫付款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被告天益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王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李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天益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天益巴士公司所有的肇事公交车变更公交线路的问题,并非其免赔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11.32元,被告天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10,929.50元(其中的10,000元含于原告诉求中)。原告自付9,781.82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医嘱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50天(住院50天+出院后休息10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834.50元(2,300元/月÷30天/月×35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记载,“一级护理”23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27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04.31元(33,021元/年÷365天/年×23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2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2,500元(50天×50元/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慎起居,调整饮食结构,注意补充营养”,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1,0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脊柱保护支架,花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益巴士公司表示同意由其公司自行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医疗费9,781.82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误工费26,834.50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护理费6,604.31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营养费1,000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莉辅助器具费2,4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49,120.6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莉。同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10,929.50元支付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姗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