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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云发与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发,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彭云发,男,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法定代表人魏余,矿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云发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来、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发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煤钻工作时不慎被煤矸砸伤左脚,即被送至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6次。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且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存留,并伴骨髓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受理。2013年11月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32718元。原告彭云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王树全、王冬全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受伤经过及工作时间的事实;2、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60天和56天的事实;3、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8月4日),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97天、58天和30天的事实;4、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5、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湘东区排上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6、攸县劳动局出具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相关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花费鉴定费用779元的事实;8、医药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7550.5元(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花费144元、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花费14617元+68元=14685元、在赣西医院排上分院花费2721.5元)的事实;9、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27元的事实。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辩称:1、原告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3、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不完全是在被告矿上工作所致,2011年10月后,原告是在家里摔倒导致再次受伤,故之后原告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其受伤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5、被告除已支付原告2011年8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外,还另支付了约4.1万元的生活费给原告。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中原告入院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0日的病历)、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的病历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病历看出这两次住院是因原告自伤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鉴定费用无异议,但对其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认为工伤鉴定应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证据8中其中144元医药费无异议,但对68元医药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花费用途,对湘东区人民医院和赣西医院排上分院的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赣西医院排上分院的住院未提供住院病历佐证,所以即使发生了上述两次住院费用,也是因原告自伤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其提供的发票是连号的,请法院酌情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中入院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0日的病历)、5、6、8(144元的检查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其中入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的病历)、4、8(除144元检查费外的费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2012年8月4日入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治疗和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均是治疗左骨股骨折术,该处伤系原告自伤造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7,结合证据6,因原告受伤经有关部门未认定为工伤,所以其伤残等级只能由其他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9,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云发系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井下工作人员。2010年农历正月18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煤钻工作时不慎被煤矸砸伤左脚,伤后原告分别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56天(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5日)、58天(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受理。2013年11月5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尔后双方就工伤待遇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领取了4.1万元;2009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96元;2011年10月10日,因原告自摔受伤,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骨折花费医药费14617+68=14685元,2012年8月14日,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骨折术和左胫腓骨骨髓炎术;2013年10月22日在赣西医院排上分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2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彭云发进入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伤待遇。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出劳动岗位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本院对原告彭云发因工受伤所受的损失核定:经本院查明,原告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骨折系其自伤,与本案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在赣南医院排上分院住院治疗,因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其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股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髓炎,因也未提供治疗费用收据,本院无法确定、理清被告应承担的金额,故被告提出2011年10月后,原告的治疗费用其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有关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金额,故本院应当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9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1796元作为计算原告相应损失的赔偿标准,具体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核定为1796元/月×31月=55676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1796元/月×12月=21552元;三、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为4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71天×40元/天=108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单位没有制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湘财行(2007)10号文件以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1天=8130元;五、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住院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六、鉴定费:本院认定为779元。七、医药费:本院认定为144元以上合计99121元。综上所述,原告彭云发在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未为原告彭云发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云发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上严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云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121元,品除已支付的41000元,下差58121元;三、驳回原告彭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博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