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与田海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田海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裁。委托代理人曾金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云。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海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海云与柏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原审第二项判决的面值100元的购物卡,柏坚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起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田海云和柏坚公司均认可,柏坚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上午对田海云作出停工一天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停工决定所指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当天,还是作出停工决定的第二天,即2013年6月18日,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柏坚公司确认的电话录音,柏坚公司的经理许国六和张智健在具体停工所指的日期上的表述也不一致;因柏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田海云明确告知了停工决定所指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采信田海云的主张,认定停工日期是柏坚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18日。因田海云于2013年6月18日被柏坚公司停工,不属于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的旷工,柏坚公司主张田海云在2013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旷工三天,没有事实依据。柏坚公司因此辞退田海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田海云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柏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