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怀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1时许,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徐王村李某丙家,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甲鼻部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打伤,并致其鼻骨骨折,故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8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殴打王某甲的鼻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徐王村李某丙家打牌时,因之前王某甲和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便问王某甲原由。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王某甲鼻部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甲鼻骨骨折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全部赔偿款。另查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0日,王某甲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2796.2元;2013年2月9日,王某甲在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326元;2013年2月19日,王某甲在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1047元;2013年2月18日,王某甲在淮南朝阳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910.6元;2013年3月5日,王某甲在淮南朝阳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814.6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王某甲在凤台县朱马店镇徐王村卫生室支付104元,合计支付5998.4元。2013年10月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为4800元,鉴定费8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600元。王某甲系农业居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下午,其和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李某丙家打牌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其将李某乙面部抓伤,李某乙让其赔礼,其没同意。2013年2月8日21时许,李某甲因此事让其向他父亲赔礼,其和李某甲发生厮打,其鼻子被李某甲打伤。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其在家休息,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在其家打牌。后到院内看见王某甲与李某甲在打架,王某甲满脸都是血。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其从李某丙家出来看见李某甲和王某甲在相互厮打,王某甲的面部有血迹。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其在李某丙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其出去看见李某甲和王某甲在相互殴打,王某甲被打伤,面部有血迹。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其在李某丙家看见李某甲和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王某甲鼻子受伤。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因为打牌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其脸被王某甲抓伤。2013年2月8日21时许,在李某丙家李某甲和王某甲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看见王某甲的鼻子淌血了,王某甲的伤是李某甲用拳头打的。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2时许,其听说王某甲被李某甲打了,就到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脸部都是血,王某甲告诉其是李某甲打的。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其在家听见屋外有人打架,其和丈夫李某丙出去,看到李某甲和王某甲在相互厮打,王某甲的脸上都是血。8、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8日21时许,在李某丙家其问王某甲为什么和其父亲李某乙吵架,为此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用拳头将王某甲的鼻子打淌血了。9、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3]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2013]AM12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其后续更换义齿的费用为4800元。10、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11、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凤台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于1986年6月16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凤台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2月9日至2月20日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2796.2元。15、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淮南朝阳医院门诊发票六张、凤台县朱马店镇徐王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实,王某甲检查支付3202.2元。16、鉴定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6张证实,鉴定费800元,为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殴打王某甲的鼻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胡某的证言及伤情鉴定均证实,王某甲与李某甲在厮打中,李某甲将王某甲打致轻伤,且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998.4元及牙齿修补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王某甲关于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其是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88.5元(22845元/年÷365天/年11天);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72.9元(35602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1500元,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及为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3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5998.4元、牙齿修补费4800元、误工费688.5元、护理费1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及为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600元,合计1539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