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INZWALTERDOLLBERG(杜汉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宏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宏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保险)诉被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和易)、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和易)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案原告作为涉案运输货物的保险人所承保的货物发生丢失,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向承运人提起的索赔之诉,本案案由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安联保险委托代理人黄福龙、黄晓莉,被告宁波和易、浙江和易委托代理人焦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联保险诉称:2012年6月底,宁波和易接受案外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的委托,安排将52个20尺集装箱从宁波运输至青岛,后由浙江和易签发了单号为HH12026NBQD302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货到青岛港后,被保险人委托的陆路运输方前往青岛港务区提货时,发现柜号GLDU5253888的集装箱铅封丢失,箱内两件钢卷丢失。经公估人查勘、核实,丢失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35397.41元。原告为涉案丢失货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共计人民币133397.41元,依法取得对责任方的保险代为求偿权。由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区间内丢失,两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33397.4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和易与浙江和易共同答辩称:第一、首先说明宁波和易与浙江和易之间的法律关系:宁波和易为浙江和易从事内贸集装箱班轮航线的操作代理人,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已在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予以明示,托运人被保险人是知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结合本案,既然宁波和易是浙江和易的航线操作代理人,那其所从事的与航线操作有关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就理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宁波和易也系浙江和易的全资子公司。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完毕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对于之后承运的货物丢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宁波和易与托运人被保险人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浙江和易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船名/航次:和华/12026,将托运人的货物:(货物名称:五金箱数/件数:20GPFx52),由起运港宁波港运至青岛港,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人为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浙江和易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注明:运单号:HH12026NBQD302,箱号/封号/箱型:GLDU525388854519420GP船名:和华轮航次:12026时间:2012-07-01托运人名称:被保险人,收货人名称:被保险人I港惠通,起运港:宁波港,到达港:青岛港,运输条款:CY-CY(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运费结算方式:预付;2012年7月1日9时“和华”轮驶离宁波港并于7月3日0时抵达青岛港、22时30分靠泊大港码头,7月3日收货人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持浙江和易签发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到宁波和易处办理换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了换单费用,2012年7月4日9:22分收货人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持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将提单号HH12026NBQD302项下的GLDU525388854519420GP集装箱提走,并由青岛港方有关部门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盖章确认,至此,浙江和易作为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运输、管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交接之后的货物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堆场到堆场运输方式下已经将运输货物在堆场完整的交付给收货人,且在交付时集装箱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至于之后货物在拆箱过程中又发生丢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基于拆箱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而且在发现货物丢失后,收货人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也已向青岛港公安局报案,该案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破此案后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而不应当由无辜的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2012年6月28日,宁波和易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将52个20尺集装箱从宁波运输至青岛。证据二、宝新理货交接单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证明箱号为GLDU5253888的20尺集装箱内装卷钢卷,注明钢卷号及重量,所涉运单号为HH12026NBQD302。证据三、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2012年6月30日,宁波和易盖章确认,涉案集装箱装货后返回宁波大榭信业码头堆场(进场)时,无任何不良批注,证明该箱交接时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证据四、浙江和易海运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2012年7月1日,浙江和易签发编号为HH12026NBQD302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无任何不良批注,记载中包含涉案集装箱。证据五、2012年7月24日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2日,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受被保险人委托到堆场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失踪,箱门打开,箱内丢失两卷钢卷。港惠通货运随即向青岛市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报案。证据六、大港公司大港箱站集装箱预配单。证明涉案集装箱内含有货物仅为三件。证据七、青岛港公安局大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13日,港惠通货运向青岛港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报警,涉案集装箱在提货时发现丢失两件钢卷。证据八、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钢铁销售合同及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厂码单。证明涉案丢失的钢卷号为B207024D的钢卷单价为每吨11660元,净重为4.916吨。证据九、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不锈钢销售价格的函。证明涉案丢失的钢卷号为B206407E的钢卷单价为15361元每吨,净重为4.995吨。证据十、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丢失发生期间为装货港场站至卸货港场站的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因可能为被盗,货损价值为人民币133397.41元。证据十一、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所涉货物的保险人。证据十二、原告向洋浦中良赔付的银行水单。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证据十三、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输计划表、出厂码单。证明所涉货物已经出运。证据十四、接受案件回执单、宁波锦鹏物流装箱情况说明、宁波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货物正常进入装货港堆场。证据十五、赔款同意书。证明被保险人接受人民币133397.41元赔款,并将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十六、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十七、公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人资格证。证明公估人具有法定公估资质。证据十八、公估报告附件(除附件1照片)。证明涉案货物丢失发生期间为装货港场站至卸货港场站的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因可能为被盗,货损价值为人民币133397.41元。两被告宁波和易和浙江和易共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及证据十一至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宝新理货交接单,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装箱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情况说明内容有异议,因两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该材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青岛港务公安对报案人做的记录,并不是意味着已经查明货物已经丢失的情况属实。对证据八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传真件,且章也是单方的盖章签字,对该证据中出厂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确认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所确认的货物被盗的责任仅是基于单方或一方的说明而做出的,该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波和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货运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证据二、浙江和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从事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范围。证据三、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的资质。证据四、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宁波和易作为浙江和易的航线代理人接受托运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承揽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五、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浙江和易出具的运单,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等事实。证据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涉案的货物承运人已在青岛港堆场交付给收货人,并由港方在设备交接单上盖章确认,设备交接单无异状批注,证明集装箱设备交接时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证据七、由青岛港查询并盖章确认的青岛港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内贸进口单票查询。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已于2012年7月4日9时22分出远港码头堆场的提箱记录。证据八、收款收据。证明收货人在2012年7月3日已办理换单(设备交接单)及缴纳换单费的事实。证据九、验资报告。证明宁波和易系浙江和易的全资子公司,为浙江和易的航线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由被告交付给码头时铅封是完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宁波和易和浙江和易对原告证据一、三、四及证据十至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装箱单和证据八中的出厂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六、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被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号码为102-1-402-09-000009-000-3保险单载明,保险类别: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包括首位两日),运输路线:中国境内各地间运输(西藏除外)…该保单还记载了关于运输工具包括集装箱船、保险标的等内容。2012年6月28日,宁波和易与托运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船名/航次:和华/12026,将托运人的货物:(货物名称:五金箱数/件数:20GPFx52),由起运港宁波港运至青岛港,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人为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委托书载明,托运人签署本委托时已确认宁波和易为浙江和易航线操作代理人。2012年7月1日,浙江和易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注明:运单号:HH12026NBQD302,箱号/封号/箱型:GLDU5253888/545194/20GP,涉案集装箱装载货物名称:钢,件数/体积:5件,船名:“和华”轮,航次:12026时间:2012-07-01托运人名称: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收货人名称: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I港惠通,起运港:宁波港,到达港:青岛港,运输条款:CY-CY(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运费结算方式:预付。涉案货物于2012年7月3日到达目的港青岛港,涉案集装箱GLDU5253888于2012年7月4日06时29分卸船,并运至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大港场站,该场站系承运人浙江和易指定的场站,2012年7月12日收货人委托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提货时发现涉案集装箱铅封已开,货物仅剩3件。2012年7月13日青岛港惠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刘健到青岛港公安局大港派出所报案称,存放在青岛港集团大港分公司八号码头五十三区大院内的集装箱号为GLDU5253888,箱内丢失两件钢卷(钢卷号是B207024D和B206407E)。在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发现货损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该通知记载:运单号:HH12026NBQD302,集装箱号:GLDU5253888,货物件数:5件,货损损坏情况:货物丢失2件。要求被告方立即着手调查该案件并尽快书面回复,同时,已有检验师被指派代表货方利益对货损进行检验,如果被告方希望进行联合检验,请尽快通知被保险人以便做出必要的安排。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索赔通知,但称对保险公估的事情不清楚。深圳市万宜麦理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在青岛大港集装箱场站,对涉案集装箱号为GLDU5253888的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并现场确认该集装箱内有2件货物丢失,钢卷号为B207024D和B206407E。根据深圳市万宜麦理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涉案丢失的2卷货物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33397.41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损价值均无异议。2012年10月,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险代为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被保险人同意在获得人民币133397.41元保险赔偿金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人民币133397.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第一,原告是否适格,原告与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因履行沿海运输合同引发的货损纠纷,原告安联保险与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安联保险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已向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且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代为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被保险人同意在获得人民币133397.41元保险赔偿金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就涉案货物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以货损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委托宁波和易出运涉案货物,双方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宁波和易为浙江和易航线操作代理人。之后,浙江和易签发了托运人为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起运港为宁波,到达港为青岛,运输条款为CY/CY(场站至场站)。由此,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与浙江和易构成沿海运输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托运人,浙江和易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宁波和易仅为代理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承运人浙江和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运输条款为CY/CY(场站至场站),责任期间是场站至场站,承运人对该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应将货物在场站完好交付给托运人或指定的收货人。涉案货物在交由浙江和易运输至目的港青岛港场站时,发生货物短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运单中的场站是承运人指定的大港场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负责运输的货物在场站完好交涉给托运人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故被告浙江和易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宁波和易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和易作为浙江和易的代理人,不是负责运输的承运人,在本案中不负有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诉请金额超出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原告应当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故对原告超出实际给付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浙江和易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货损赔偿金人民币133397.41元;二、驳回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对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由被告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玲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