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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柯耀成诉茂南区国土局、第三人柯华龙土地行政确权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耀成,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坏境和规划建设局,柯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柯耀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坏境和规划建设局(下称区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黄启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宇清,该局干部。第三人:柯华龙,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金伟,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与第三人柯华龙是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林郁森,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柯耀成诉被告区国土局、第三人柯华龙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原告柯耀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柯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坏境和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宇清,第三人柯华龙委托代理人柯金华、林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两份复印件;《领取土地证书签收部》复印件1份;信息档案室的证明;柯华龙1300609号、1307016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复印件。适用的法律法规:1989年11月18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原告柯耀成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原均为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合水村委会合水村村民,且为叔侄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八伯父)。本案所及土地的原权属人一直为原告大伯父(第三人兄长)柯家和所有,涉案土地原权属人柯家和及其妻子已分别于1982年和1990年过世,其生育和领养的两个儿女也均已出嫁。故此,1999年年初,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家人商议决定将原权属原告大伯父柯家和房产土地(即涉案土地)及该房产土地门前约60平方米权属原告爷爷(第三人父亲)的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至今。故此,本案所及的集体土地使用的真实权属人应为原告。然而,在此次家庭财产分配商议期间,第三人故意向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家人隐瞒其已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将原属原告大伯父柯家和的土地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实情(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在1994年,而此时原告大伯父及其妻子均已过世,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显然第三人取得该证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从而导致原告自涉案土地分配给其后经营使用至今若非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土地权利主张(即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而不知其土地权属已被侵害的情况。故此,在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权利主张后方才得知第三人已通过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案情情况。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向被告骗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此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错误的行政颁发证行为。故此,原告特依《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茂(区)集建(94)字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柯耀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柯耀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柯华龙茂(区)集建(94)字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页;《人民调解案件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应诉通知书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被告区国土局辩称:根据1989年11月18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茂南区国土局代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引起的行政诉讼主体应该是茂南区人民政府,而不是茂南区国土局;根据1989年11月18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可见1994年茂南区国土局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是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所以,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为理清土地证的情况,我局工作人员对存档的地籍档案、领取土地证书签收部、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进行了查阅,经查询发现:涉案的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地籍档案没有在我局档案室存档;新坡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序号157有该宗地记录,但土地证书号、面积都有涂改的痕迹,原土地证书号依稀可见为130701742.土地四至为:东至柯木胜0.75米,南至柯忠成0.7米,西至柯国成0.8米,北为空地;面积64平方米;地号:1307018。经了解,我局地籍档案一直都保存在各镇国土所,直到我局2010年底成立档案室,才发文要求个国土所移交地籍档案到档案室,以便集中管理。新坡国土所的地籍档案直到2011年5月31日才移交完毕。由于当时各镇国土所对地籍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部分的地籍档案遗失破损。对于涉案的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新坡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序号157有记录,但土地证书号、面积都有涂改的痕迹,土地证书号为1300609,但依稀可见为130701742的记录;并且130701742号土地证与1300609号土地证的地号均为1307018。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代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发给柯华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是合法的。原告以我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柯华龙述称:茂(区)集建(94)字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颁发,起源于92年前后茂南新坡镇合水村及其生产大队配合当时国土资源局及新坡镇国土资源所过工作,对辖下村民土地地块进行重新丈量,登记造册。答辩人依据1989年11月18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配合国土局及政府工作,依法登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等他项权利,进而在1994年3月18日依法获得该项权利证书,于法有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地块原权属人一直为原告大伯父柯家和所有,而柯家和及其妻子已分别于1982年和1990年过世,此后1994年的变更登记是答辩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变更登记”。这里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在于92年之前,争议地块一直未有进行正式的造册登记,原告亦无书面证据证明该地块更早的权属登记情况。直至92-93年期间,村生产大队配合国土局工作,协助对该地区地块建立土地管理档案,开始对辖区内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遍登记,依据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92-93年期间的登记造册行为应是属于初始登记,是法律上的一种创设确权行为。依据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国土局进行权属确认的依据,答辩人是无法自行提供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查证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方可取得确认。也就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一说。退回92年全国统一丈量土地做初始登记之时,该行为是全村范围内的确权调查及丈量行为,如果权属有争议,则当时进行土地调查及实地丈量绘图时,就应对该行为有认识,退一步说,即便原告当时对此不知情,但其亲属及周边村民亦会大范围讨论此事并与其复述,原告无论如何都应该明知该事实。而实质上原告时隔21年后才对相关权属产生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登记行为。结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对于国土局92年相关确权行为不可能不清楚,因该行为涉及到到现场进行重新丈量争议土地以及相关的调查核实问题。实质上原告对该确权行为在1992年就已明知,并且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辗转到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多年以前已随家人迁出本村,将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因此,原告早已不再是合水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已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对自身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原告其本身已不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受到利益驱使的前提下罔顾事实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茂南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柯华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柯文芳证明材料一份。对第三人柯华龙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予以质证。经庭审查明,被告区国土局于1994年3月18日核发给第三人柯华龙的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合水村委会合水村,东至柯木胜屋0.75米,南至柯忠成屋0.7米,西至柯国成屋0.8米,北至空地,面积64平方米。三间红砖瓦房。三间红砖瓦房原是柯耀成的大伯父,柯华龙的大哥柯家和所有。柯家和与其妻子于1979年和1987年先继去世,其二个女儿已出嫁。现在该三间砖瓦房由原告柯耀成及第三人柯华龙双方都在使用。另查明:被告区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只是提供到第三人柯华龙的1300609,130701672号二《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证据。对其核发第三人柯华龙的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有该局信息档案室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是:“经查询,柯华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地籍档案,没有在我局档案室存档。特此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柯耀成是争议地三间房屋使用者之一,其在该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及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区国土局和第三人柯华龙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国土局在举证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时,未能提供其于1994年3月18日核发给第三人柯华龙的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原告柯耀成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于1994年3月18日核发给第三人柯华龙的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于1994年3月18日核发给第三人柯华龙的茂(区)集建(94)字第130701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金审 判 长  张结鸣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玲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